车辆险条款
基本险
私家汽车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私家汽车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自用载运乘客的汽车。本条款适用于家庭自用的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载运乘客的汽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本条款的基本险分为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汽车盗抢损失险,投保人可以全部或部分选择投保。第一条 汽车碰撞险
(一)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其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自然灾害险
(一)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或灾害事故致使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或海啸、冰陷、雪崩、雹灾、沙尘暴;
2、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汽车盗抢损失险
保险汽车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或施救费用, 经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遭受损失或灭失,事故发生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部分损失。
责任免除
因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列明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 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恐怖活动、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营业性修理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三)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四) 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 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汽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汽车拖带保险汽车;
(六) 无有效驾驶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七) 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八)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九) 保险汽车肇事逃逸、驾驶人失踪;
(十) 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十一)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没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和临时号牌);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的责任免除
(一) 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水箱冰冻单独损坏;
(三) 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致损失;
(四) 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五) 新增加设备遭受损失;
(六) 保险汽车被水淹后继续行驶,或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九)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汽车的贬值;
(十)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第九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及其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二) 保险汽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汽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五) 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六)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贬值;
(七)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第十条 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驾驶人或乘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二) 驾驶人或乘客在车外时所遭到的损失;
(三) 驾驶人或乘客携带的物品损失;
(四) 违章载运的乘客遭受人身伤亡。
第十一条 汽车盗抢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一)被他人欺诈、欺骗或非全车遭盗抢而发生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损失;
(二)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汽车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同时失踪;
(四)尚未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新车,其身份证件(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随车丢失;
(五)保险汽车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六)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汽车被抢劫、抢夺。
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汽车损失保险金额的确定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按照实际价值确定。即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汽车按照保险汽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一年以上汽车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
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能超过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和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确定
(一)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七个档次,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六个档次,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及合同变更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按照投保的不同险别分别计算保险费,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六)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汽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剩余期间的保险费。
(七)保险汽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的申请。
汽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一) 自行择厂,修复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汽车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 自行修车,协议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国内无法采购的,或者以非原厂零配件更换,被保险人有异议的,可以协商确定损失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修复;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被保险人无需提供修理发票或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在汽车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时的同一部位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 上述两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四) 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确定或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参照上述定损与赔偿方式,自愿选择进行修复或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赔款计算依据与方式:
(一)保险汽车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 保险汽车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颁布的标准,在保险汽车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人身伤亡赔偿,依据本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分别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约定与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一)医疗费:依据医院的凭证,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计算。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
(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含残疾用具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残疾等级和实际年龄计算。补助费的具体数额, 按照伤残等级十级,依次分为100%、90%……10%十个档次计算,若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残疾等级的,以高的一级伤残等级为限;赔偿期限自伤残等级最终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当月起计算,最高赔偿期限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计算。补偿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的(法律上确认的直系亲属)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为五级残疾以上(含五级)为限;最高扶(抚)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抚)养人扶(抚)养5年;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抚)养到16周岁。
(四)死亡补偿费(含丧葬费):按照承保时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年龄的不同计算。赔偿期限每人赔偿不超过10年。即:16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赔偿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
(表一)
| 项目\年赔偿比率\最高限额: | 5万 | 10万 | 15万 | 25万 | 50万 | 100万 |
| 残疾生活补助费: | 4.0% | 2.8% | 2.2% | 1.7% | 1.2% | 0.75% |
| 被扶(抚)养人补助费: | 2.0% | 1.6% | 1.2% | 0.8% | 0.5% | 0.35% |
| 死亡补偿费: | 8.0% | 5.0% | 4.0% | 3.2% | 2.2% | 1.4% |
Ⅰ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Ⅱ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Ⅲ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表二)
| 最高限额 等级 赔偿比率: | 5万 | 10万 | 15万 | 25万 | 50万 | 100万 |
| Ⅰ级: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 Ⅱ级: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 Ⅲ级: | 0.3% | 0.25% | 0.22% | 0.2% | 0.15% | 0.1% |
第十九条 对被保险人或其经办人员自行向第三方承诺或赔偿而增加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后,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汽车损失、第三者财产责任损失及人身伤害责任的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事故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判决书、诊断书和医疗单据、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第二十一条 汽车盗抢损失索赔时,还应提供权益转让书、行驶证原件、购置附加费原件、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进口凭证)、事故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破及未查明下落的失窃证明、车管部门的报停或注销牌照及车籍的证明手续、报纸上刊登的失窃声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明及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被保险人无论是否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三条 保险汽车、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汽车找回,应将该汽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则汽车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与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即全部责任为100%,主要责任为70%,同等责任为50%,次要责任为30%。本约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除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条款另有约定之外的其他险种,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7%,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3%。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汽车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 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汽车盗抢损失险每次事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院、库或毫无防范措施被盗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提供不真实的约定合格驾驶人信息,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保险费优惠的部分。
非约定合格驾驶人驾驶约定合格驾驶人的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七条 保险汽车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汽车损失的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保险汽车在保险责任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有权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客户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实行全年昼夜案件受理服务,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在保险单签发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提供事故紧急救援服务。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单签发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明确,案情简单且保险合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可提供便捷的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可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或事故处理。
若涉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其必要、合理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所涉及险别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赔偿金额双方确认无异议,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款优待。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为10%;上一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优待比例基础上增加5%。
被保险人的汽车连续三年在本公司续保,即视为贵宾客户,从第四年开始,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汽车每年给予保险费10%的优惠。
被保险人可同时享受前两款无赔款优待和保险费优惠,但累计最高优待比例不得超过30%。
无赔款优待和保险费优惠以当年续保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汽车的所有权、汽车状况、使用年限、汽车价值等基本情况。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而投保人未如期缴纳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汽车的装载和行驶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汽车装载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限速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汽车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条 对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的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汽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